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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暂行规定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3-02 17:05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结合全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灞桥辖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行政指导、约谈提醒等措施,督促市场主体等监管对象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执法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细则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前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一)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侵犯知识产权以及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有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当事人有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四)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他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第六条下列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申请设立登记并通过审核的;

(二)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发现后及时报送且属首次的;

第七条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二)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三)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第八条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但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无有效健康证明以及未按规定出示许可证、登记卡等,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发现的。

第九条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二)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四)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但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并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

第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继续使用时间较短,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属首次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 (或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并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或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发现后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在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公布了相关内容,但位置不够醒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减轻处罚: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六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需要取得许可的, 已取得相关许可; 4.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5.货值金额较小;6.及时改正;7.危害后果较轻,可以减轻处罚。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十) 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 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3.货值金额较小;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5.按规定开展整改,可以减轻处罚。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十一) 项,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2.违法经营时间较短;3.货值金额较小;4.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6.按规定开展整改。可以减轻处罚。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未经许可生产少量食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案涉食品货值金额较小;4.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生产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6.及时改正。可以减轻处罚。

(五)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对小餐饮以外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减轻处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经营规模较小;4.食品原料来源合法;5.使用的食品原料和加工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6.及时改正。

第十八条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在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较短;3.网页广告网站点击量不大,或者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大;4.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案值较大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八)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