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自1990年通过以来迎来的第三次修改。
1990年9月7日
《著作权法》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1年10月27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对199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由原来的六章、五十六条变更为六章、六十条。
2010年2月26日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并根据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涉及两个条款,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一条。
2011年7月13日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在京正式启动。
2020年4月和8月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和二次审议。
2020年11月10日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著作权法的修改距上一次修改刚好十年。十年间,科技的飞跃发展,为作品传播和文化产业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著作权法的修改是满足现实的需要,也是对司法实践成果的吸收。著作权法修改后共6章,67条,让我们来一起学习著作权法修改后的八大亮点吧!
《著作权法》八大亮点解读
一、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定赔偿上限提高到500万元,明确法定赔偿数额下限为500元
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佰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中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意味着,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较为全面的建立。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一脉相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基本一致。现阶段,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不高,知识产权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占比较大。
二、规定视听作品,将类电作品改为视听作品
“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这次著作权法修改中,统一改称为视听作品。这种变化反映了产业界迅速发展对著作权带来的挑战,比如近些年兴起并且已经发展成数千亿市场规模的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直播如何定性、网络游戏画面如何定性等;再比如,音乐喷泉、灯光秀、烟花秀等如何归类定性。这些问题的出现,催生了视听作品的立法。
三、对广播权进行合理扩张
“第十条 第十一项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修改,回应了当前较为突出的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问题,以后网络主播未经许可翻唱、挂播他人作品,将落入权利人广播权的规制范围。法院进行审理网络直播、挂播等非交互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将不再用原来的兜底条款予以救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衔接将更严密,法律适用也更为清晰明确。
四、修改作品定义,作品客体类型开放
著作权法此次修改,对作品定义和作品类型作了修改。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同样是作品。
对作品定义的修改,这应当是著作权法修改中最为根基的问题,也是源头问题。作品的定义虽然采用的是概括式概念描述的方法,但并未封闭,对作品的把握依然是判断作品的要件,即是不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有没有独创性,能不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摒弃了原来实际上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兜底规定。这将为司法实践腾出可适用的空间,贯彻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原则。
五、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修改对合作作品的规定汲取了《著作权条例》的规定,并对公报案例的裁判要点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修改规定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六、规定演员职务表演权利归属
著作权法修改增加了演员职务表演,即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相较于演出单位,演员一般较为弱势,从立法上对演员的权利予以强化。突出表演者的表演作品的人身属性。
七、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规范管理,信息公开
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凸显对阅读障碍者的关爱
著作权修法中,增加“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凸显对残障人士的关爱,体现著作权修法的人文关怀和温暖。
这次著作权法修改,将盲人改为阅读障碍者,并且不再限制作品类型,让阅读障碍者能感知的方式使用作品,这是著作权法修改很大的进步,让残障人士在立法上得到更多的关爱,有更多的机会享受到多姿多彩的文化,丰富内心精神文化。
九、结语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法律的修改并非追求所有人的满意,追求所有人的满意事实上也做不到。法律仅仅是平衡各方利益,知识产权法这一点尤为突出,知识产权案件背后反映的其实是利益之争,是产业之争。当下著作权法修改十年磨一剑,这把剑已经成品,如何解释条文是所有著作权应用者的首要学习任务,在解释中应用,在应用中完善。相信,随着知识产权共同体的不懈努力,对著作权法核心概念、核心法条、核心条款会有逐步共识的理解,在解释中推进著作权法理论和实践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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