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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执法类别执法事项名称实施依据承办机构备注

1

行政

许可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2.《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 150 号)附件: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清单

第3项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2

行政

处罚

对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3

行政

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4

行政

处罚

对用户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用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5

行政

处罚

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6

行政

处罚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的处罚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不得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7

行政

处罚

对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于联合印发 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1号修订)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8

行政

处罚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处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禁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补交电费;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发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9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0

行政

处罚

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1

行政

处罚

对供电企业违反《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规定中断、恢复供电的处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先通知;(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补交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2

行政

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擅自向外转供电的处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根据 2019 年3 月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3

行政

处罚

对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3.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5.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4

行政

处罚

对管道企业违反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5

行政

检查

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6

行政

检查

对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的监督检查(城镇燃气管道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7

行政

奖励

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2.《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


18

行政

许可

人防工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含县城)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3、《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三、努力增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总体防护能力。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国防动员科


19

行政

许可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十六条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抵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防动员科


20

行政

征收

征收易地建设费

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2、《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收取的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专专项用于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3、《陕西省物价局 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费调发〔2004〕12号)一、收费范围。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得收费。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国防动员科


21

行政

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国防动员科


22

行政

处罚

对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国防动员科


23

行政

处罚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国防动员科


24

行政

处罚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国防动员科


25

行政

检查

人防工程管理维护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国防动员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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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生效。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综合管理科


27

行政

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综合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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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生效)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管理科


29

行政

处罚

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生效)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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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管理科


31

行政

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2021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综合管理科


32

行政

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综合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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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虚报粮食收储数量;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综合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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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令公布)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综合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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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令公布)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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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令公布)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管理科


37

行政

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令公布)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综合管理科


38

行政

处罚

对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8月1日生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管理科


39

行政

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8月1日中生效)

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综合管理科


40

行政

强制

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生效)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综合管理科


41

行政

强制

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生效)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综合管理科


42

行政

强制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综合管理科


43

行政

检查

对粮食生产经营企业开展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生效)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综合管理科


44

行政

检查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质量安全监管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按照季度巡查等要求,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储备粮食年度监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综合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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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检查

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1.《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第五条第一款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依法定期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2.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三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下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承储单位应积极配合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安排必要的辅助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综合管理科


46

行政

检查

对粮油仓储的监督检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管理科


47

行政

许可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

《陕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5000吨标准煤(不含5000吨)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但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